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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销毁侵权物、侵权工具在《著作权法》中的适用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日期:2022年12月05日12:04

  基于阻止侵权结果继续扩大、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剥夺侵权人的侵权能力考量,在构成著作权侵权时,权利人往往提出销毁侵权物品或侵权工具、设备的主张。然而,由于2010年版《著作权法》并未规定销毁侵权物、侵权工具的侵权责任,不少法院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权利人销毁侵权物、侵权工具的请求。

  那么,现行《著作权法》中有关销毁侵权物、侵权工具的规定有哪些变化?面对销毁侵权物、侵权工具的请求,司法机关又该如何进行判断?

  新旧法规中有关销毁侵权物、侵权工具的规定

  在现行《著作权法》修订之前,对于销毁侵权物、侵权工具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理解是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版《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时,销毁侵权物、侵权工具等是行政机关对侵权物或专用于生产侵权物品工具所进行的行政处分行为,而非司法上的权利救济。

  另一种理解则是将销毁侵权物、侵权工具等作为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延伸。在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要求销毁侵权物,法院往往将销毁侵权物、侵权工具视为停止侵害责任的一部分,支持权利人的请求。

  根据以上两种理解可以得知,在现行《著作权法》修订之前,我国在立法上将销毁侵权物、侵权工具作为行政处罚手段,在司法上将销毁侵权物、侵权工具作为停止侵害的延伸,然而这就使得我国在知识产权救济方面的规定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四十六条产生了背离。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四十四条中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一当事方停止侵权,特别是有权在结关后立即阻止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进口货物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在第四十四条停止侵害的救济之外,第四十六条还单独规定了侵权物、侵权工具的处理:“为有效制止侵权,司法机关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已被发现侵权的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或下令将其销毁,除非这一点会违背现有的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司法机关还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造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将产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在考虑此类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给予的救济以及第三方利益之间的均衡性。对于冒牌货,除例外情况外,仅除去非法加贴的商标并不足以允许该货物放行进入商业渠道。”

  意识到立法存在疏漏,也为了给予权利人预防侵害发生的请求权,2020年修订完成的现行《著作权法》纳入了有关销毁侵权物、侵权工具等的民事责任。现行《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第五十四条中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销毁侵权物、侵权工具的适用条件有待明确

  立法中对于销毁侵权物、侵权工具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然而,实务界对于销毁侵权物、侵权工具的适用条件尚有疑问。适用这一法律责任,主观上是否需要行为人有过错?客观上是否要达到一定的损害情节?上述问题不予以解答,势必会留下司法适用不统一的遗憾。

  从现行《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立法语言上看,判定是否可以销毁侵权物与侵权工具,无需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仅需要存在侵权行为、权利人提出请求即可。而从要实现的救济功能分析,销毁侵权物、侵权工具等与以过错为要件的赔偿损失存在本质不同。赔偿损失以填平为原则,其救济的效果是以财产方式将权利人的部分权利“割让”给行为人,而销毁侵权物是为了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其救济效果是让侵权人从权利人的“领地”里退出,销毁侵权工具等更是具有了威慑侵权、预防侵权危险再次发生的作用。故而,销毁侵权物可以视为广义上的停止侵害请求权,销毁侵权工具等可以视为消除危险请求权,二者均属于绝对请求权范畴。销毁侵权物、侵权工具等与作品的利用相联系,在构成要件上不以行为人过错为标准,在适用的客观条件上也无需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只要存在侵权行为,权利人请求销毁侵权物时,法院就应当支持权利人请求。值得注意的是,现行《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采取了“一般+特殊例外”的立法方式,即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当支持权利人销毁侵权物、侵权工具的请求,但在特殊情况下法院也可以不予支持。然而如何界定“特殊情况”以防止著作权强保护所带来的救济过度,《著作权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能给予司法工作者以裁量和思考的空间。

  界定“特殊情况”的认定标准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效力基于侵权物,会导致知识产权救济与载体物之间不可分割的关联性。不以过错为要件,通过处理物质载体来遏制、威慑侵权的行为可能导致销毁侵权物责任的滥用,形成权利挟持之势,其后果不仅会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失衡,造成社会经济资源的浪费,还可能激化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这种利益失衡在建筑作品、演绎作品等案件中表现尤甚。在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判决销毁全部侵权演绎作品载体物和建筑作品、销毁制作侵权物的工具等,忽视了他人在演绎作品或建筑作品上的投入。由此观之,界定“特殊情况”的认定标准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结合国际条约规定和我国司法实践,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侵权物、侵权工具的处置中的“特殊情况”。

  首先,侵权物、侵权工具的处置应回归到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基本原理。侵权责任相关法规的基本职能在于填补损害,使被害人重新处于如同损害未发生时之处境。权利人从著作权救济中所获得的补偿仅限于其遭受侵害的范围内,救济程度以恢复到权利未发生损害的状态为判定标准。在个案中,如果停止侵害责任、赔偿损失责任足以遏制侵权行为,在《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基础上,可以不销毁侵权物、侵权工具,并允许行为人替换侵权物、将侵权物投入非商业流通领域。同样,如果行为人已经将生产原材料、生产工具和设备用于其他非侵权用途,无进一步侵害的危险,也无需支持权利人的销毁侵权工具的诉讼请求。

  其次,判决销毁侵权物、侵权工具时应当充分考虑比例原则,即侵害程度和救济程度以及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行为人主观无明显故意、侵权恶性较小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量权利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所失利益大小,可以限制销毁侵权物、侵权工具法律责任的适用。比例原则之下,行为人仅仅负有排除对现有违法状态和未来重复侵害危险的适当且必要的义务。

  综上所述,实践中法院可以综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权利人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或权利滥用的故意、判决对原被告所造成的影响、判决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考量销毁侵权物、侵权工具的法律适用。在行为人主观上无侵权故意、权利人损失能够通过金钱弥补、要求销毁侵权物和侵权工具等要求不合理且不必要时,法院在个案中可以不支持销毁侵权物、侵权工具等。

  需要强调的是,“特殊情况”下不支持销毁侵权物、侵权工具等请求时,法院也应当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积极探索其他替代救济方式。从德国的著作权法律规定来看,当行为人既非出于故意,又非出于过失,权利人要求销毁侵权物或侵权设备的请求会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法院可以不适用请求权而要求侵权方向权利人作金钱补偿。在不适用销毁侵权物、侵权工具等法律责任时,我国法院也可以考虑不判决销毁侵权物、侵权工具等,转而寻求采取侵权人支付合理费用、支付许可费等方式来实现个案中的利益平衡。(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原标题:浅议销毁侵权物、侵权工具在《著作权法》中的适用)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作者:鲁甜 责任编辑:颜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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